[31]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这一规定正式确认了法院对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具有附带审查权。(二)及时行政或试验行政需要 现代行政法理论已然认识到立法机关无法为日常行政提供充足规范依据的现实,并指出不得已的应对之道乃是授权行政进行立法。
领袖的权威则对应卡里斯玛型权威,两者都诉诸于权威拥有者超越常人的特质。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50~56. [52]比较优势理论认为,每个国家在给定的时间点上拥有给定的要素禀赋,由土地、劳动力和资本构成。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仅仅审查合法性,而不包括合理性。专家在具体问题上的错误判断并不影响他在抽象意义上具有权威。具体来说,规范的权威性包含有内容独立性、取代受影响者自治状态以及有利于受影响的主体三个特征。
公法理论上也是同样的道理,一个主体被授予的公权力也不能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转授权其他主体。不过,根据本文作者对于所收集判例的观察,我国法院对于上位法不明确之规范性文件审查标准的适用,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是随意的,也即意味着法院的审查标准适用层次存在模糊性。一方面,蔡英文的中华民国宪政体制论述除了宪法本文、增修条文、相关宪政释文,还包括法官判决。
然而现实中,司法院除了职司宪法解释、统一解释法令、政党违宪解散、总统副总统弹劾等司法性质的权力外,主要负责司法行政监督、司法预算、司法领域的立法等事物。[[19]]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连任。文章来源:《台湾研究》2017年第1期。即便是有权机关针对司法行政监督所制定的规范,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28]]。
又有司法行政等中观层面,以法律保留下的司法自主来维护审判独立。台湾新一轮司法改革尚处于预备阶段,尚无法对蔡英文的司法改革具体内容的实施进行观察。
院际争执调解权的行使,前提是存在争执需要调解[[25]]。由于台湾地区的民主政治发展,总统是政治体系中最具民意基础的官员,其民意基础与现实宪政体制的权力分配出现了一定的落差。在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20号解释中,大法官提出‘总统候选人于竞选时提出政见,获选民支持而当选,自得推行其竞选时之承诺,从而‘总统经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长,变更先前存在,与其政见未洽之施政方针或政策,毋乃政党政治之常态。相关研究为我们更好地认识台湾地区的司法制度提供了窗口。
关于检察总长的提名权使得总统的权力深入到行政院内部,虽然这一制度设计存在若干体制性争议[[20]],总统对于检察体系也产生了现实的影响力。当然,司法决策中心转移到总统后,可能出现的一个后果就是总统对司法权拥有了一定的控制力。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77条,司法院应为最高司法机关。李登辉担任台湾地区领导人期间,于1994年提名施启扬任司法院院长,设立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司法院定位委员会等机构,透过司法院的运作推动司法改革[[7]]。
[[27]]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419号解释理由书。作为司法权最本质的微观层面,司法审判不容任何干涉。
当然,在司法院审判机关化的宪政定位和改革趋势下,对于司法院拥有法律提案权本身有相当多不同的意见,有论者倾向于司法院不具有法律提案权[[32]]。在五权相维的格局之下,完成相关制度改革是难上加难。
法官、检察官、律师存在着不同的立场,更有甚者,在学者内部,由于学术背景的差异,学派之争延伸至司法改革论域[[36]]。[[9]]参见罗承宗:《速评十年政纲司改篇》,载台北:《新世纪智库论坛》第55期(2011年9月30日),第41-42页。另一方面,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的未来走向,需要对两岸司法制度的差异性有深刻地认知。在法律专业群体内部,体制内分化为法官、检察官两大群体,体制外则有律师、学者。结语 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具体经验多年以来都是祖国大陆法学界主要的借鉴样本,在比较具体改革经验的同时,有必要对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组织模式等规律性、基础性问题加以关注,这样方能认识到司法改革的作用机理及背后的动力机制。因此,这一仲裁、被动性质的权力能否作为一种事前的、主动性的权力存在疑问。
1999年司法改革会议和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30号解释所主张的司法院审判机关化尚未实现。[[34]]参见周赟:《台湾地区司法决策机制及其借鉴研究——从司法决策的本来逻辑说起》,载《台湾研究集刊》2016年第3期,第1-8页。
[[37]]例如,蔡英文提名台湾司法院正副负责人的人事决策过程就受到民间团体的压力,最后被迫接受被提名人放弃提名。台湾地区司法权及其在政党再轮替后的变化亟需得到重视。
‘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组织模式的一个突出影响即是将分属于不同权力分支的司法决策统摄于总统之下,使总统在人事权之外对司法政策拥有掌控力。不同群体由于立场、思维模式、背景等因素,无法形成合力,司法改革的主导群体带有竞争性立场,这导致了过往的司法改革呈现出本位主义的特点[[35]]。
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总统领导司法改革最直接影响到司法院的运行及司法院负责人的职权。参见台湾《苹果日报》综合报导:《谢文定、林锦芳恳辞蔡撤司法院正副院长提名》,载台北:《苹果日报》2016年8月14日A1版。司法改革组织模式从根本上看是公权力配置的问题,围绕这一模式的法理分析可在总统权限的规范分析基础上,从支持和反对‘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论证两个方面展开。
[[3]]参见周叶中、祝捷:《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研究》,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而司法改革所涉及的内容多集中于司法行政和立法等领域,并非审判核心之范围[[29]],在确保无碍于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存在介入和改造的空间。
但在多中心格局下,审判、检察两大群体存在不同的取向,这就使得单纯以司法院为决策中心的司法改革无法良好推进。[[33]]司法独立对司法的不同层面保护力度应是有区别的。
但根据台湾地区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等规范,总统有权在总统府设立咨询机构性质的任务编组[[21]]。中立权是否已成为现代国家宪法上之建制,犹有争论,并未形成普遍接受之权力分立理论,……[[27]]由此可见,总统的院际争执调解权在台湾地区宪政实践中的评价并非正面,将其作为证成‘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规范基础略显薄弱。
鉴于司法院为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关,拥有法律提案权、司法行政权、宪法解释权和法令统一解释权,此一司法人事权是总统传递和贯彻司法政策的重要节点。司法改革最终是回应社会的需求。司法权虽然在权力架构中呈现被动、中立的弱势形象,但其运行的过程影响台湾社会的方方面面,是台湾形塑法理定位的重要场域[[3]],与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的未来息息相关。且宪法学者亦有认为无论国王或总统作为国家元首,政治上调和鼎鼐本无待宪法规定,可谓事物之本质者
在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20号解释中,大法官提出‘总统候选人于竞选时提出政见,获选民支持而当选,自得推行其竞选时之承诺,从而‘总统经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长,变更先前存在,与其政见未洽之施政方针或政策,毋乃政党政治之常态。[[16]]台湾地区赦免法第六条:总统得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为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研议。
[[31]]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175号解释理由书。作为台湾社会热点问题的司法,一直以来都是台湾地区领导人选举政见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然,在司法院审判机关化的宪政定位和改革趋势下,对于司法院拥有法律提案权本身有相当多不同的意见,有论者倾向于司法院不具有法律提案权[[32]]。在《2016总统大选蔡英文司法改革政策主张》中,蔡英文虽没有将‘总统亲自领导司法改革置于首要政策,但其在蔡英文司法改革政策谈话中,则延续了十年政纲中对‘总统亲自领导司法改革的坚持,并从司法权的重要性、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和司法改革的复杂性等方面加以论述,将司法改革作为总统的责任[[10]]。